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總學選任辯護人高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總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總學自民國81年間起,因經營中西藥生意週轉資金之需要,而不斷向外以招攬民間互助會之方式供其生意資金之週轉迄今。嗣於98年11月間,當時王總學共尚有4組互助會尚未結束,分別為:⑴95年4月20日至99年11月20日止之互助會,每會標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共計會員56人(下稱第一組互助會);⑵96年3月1日至100年2月1日止之互助會,每會標金為1萬元,採內標制,共計會員48人(下稱第二組互助會);⑶98年11月10日至101年12月10日止之互助會,每會標金為2萬元,採內標制,共計會員38人(下稱第三組互助會);⑷97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之互助會,每會標金為1萬元,採內標制,共計會員36人(下稱第四組互助會)。詎料,王總學竟因資金週轉不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會員對其信任而未到場親自參與標會之機會,自該時起,於每次開標後,利用未到場參與投標而有意抱「尾會」之人(即留待最後1會,收取每1會員繳足之全額會款之人)對其之信任;或向他人事先說明此次某會員想要得標請其下次再標之方式,並未實際開標,僅向其他死會會員謊稱某人得標,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於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則虛構是另一活會之某人得標而收取會款;於向其虛構得標之會員收款時,則又謊稱係另一活會之會員得標,致上開互助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王總學。王總學取得會款後,即將之用於自己生意週轉之用或挖東牆補西牆,將之交予催取會款之得標人。俟於99年11月間,第一組互助會期滿,自認為抱尾會之人未取得尾會之全額會款,會員相詢之下,始知該會至少尚有 唐仁清 (參加該組2會,業已死亡,應由其子 唐春茂 繼承處理)、唐春茂、 傅尚容張美娥劉秀美張雅如朱國興賴雅麗賴慶盛 (以上均為1會未標,賴慶盛有2會,於99年9月20標取1會,但未能取得會款)等人(按公訴意旨認尚包括 林秀英賴宇亮 部分,惟嗣經林秀英、賴慶盛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該2會部分確曾標得會款【林秀英、賴宇亮部分因此經公訴人當庭減縮犯罪事實】;雖其後賴慶盛於100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家族成員參加該組之5會中曾得標者乃係賴慶盛而非賴宇亮之名義,然因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後詳予認定如前,賴慶盛此部分庭外之指陳,本院爰不予採酌)均為未曾得標之「活會」會員,由王總學冒用上開會員名義得標取走會款約616萬(11會X每會可收金額約56萬元);第二組互助會則係100年2月1日到期,僅剩3會,惟該會亦有唐仁清、賴慶盛各2會、賴雅麗、 江青宏 、朱國興、 朱滿女吳王蕊 等各1會之活會會員,因無法收取尾款,由王總學詐取約432萬元(9會X每會可收金額約48萬元);第三、四組互助會,王總學亦以上開手法,向會員詐稱係何人得標,而取走部份會款(第三組互助會朱國興、 李冠諭 共3會活會,每會可取得金額約38萬元,共約114萬元;第四組互助會林秀英、賴宇亮、賴雅麗各2會活會,每會可取得金額約36萬元,共約216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國興、 蕭素蘭 、李冠諭、賴雅麗、賴慶盛、賴宇亮、林秀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二、訊據被告王總學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雅麗、賴慶盛、蕭素蘭、李冠諭等人指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本票、收據等在卷可憑,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王總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週轉不靈,以向前開四組互助會會員佯有人得標,實則冒標用以補其資金缺口,或補他會得標會員之會款,直至無法因應為止,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應論以一罪。又起訴書認第一組互助會之林秀英、賴宇亮部分尚係活會而遭被告冒標,惟林秀英、賴宇亮2會有實際得標並有收取會款等情,業經證人林秀英、賴慶盛於本院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7頁、150頁反面),而公訴人亦就第一組互助會之林秀英、賴宇亮冒標部分當庭予以減縮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王總學因自己資金週轉困難,竟罔顧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互助會員對其之信賴,以前揭手法詐取會款,使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互助會員損失慘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並賠償部分互助會員之損失,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126頁),然被告就會員損失之部分尚未能全數賠償,且其應給付告訴人賴雅麗、賴慶盛、賴慶盛之配偶林秀英、賴宇亮高達約400萬元之會款均未賠償分文,業據告訴人賴雅麗於本院陳述在卷,及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王金洲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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