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38號原告 蔡俊崧 被告 周萃 即CHOW.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在香港結婚,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而被告亦於同年十二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兩造於婚後以臺灣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詎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境赴美後,即拒不返臺。嗣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甚且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向美國紐約州法院聲請宣示離婚,而兩造迄今分居已逾十二年,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客觀上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且兩造異地而居,難認應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告護照、結婚證書暨譯文、結婚登記表、戶籍謄本,及未經公證及簽名之美國紐約州法院民事被告離婚宣示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弟妹 蒲嬋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美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護照影本等件在卷足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被告出境赴美,是兩造婚後曾以臺灣為夫妻住所地,則原告請求離婚,揆之首揭說明,臺灣是兩造關係最切地,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併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在香港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境赴美後,迄今行方不明,且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向美國紐約州法院聲請宣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護照、結婚證書暨譯文、結婚登記表、戶籍謄本,及未經公證及簽名之美國紐約州法院民事被告離婚宣示書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原告弟妹蒲嬋娟到庭證述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且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向美國紐約州法院聲請宣示離婚等情,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所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五、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境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行方不明,已如前述,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觀之上情,及原告提出未經公證及簽名之美國紐約州法院民事被告離婚宣示書,足認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婚後長久分離,兩造感情即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已逾十二年,與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難認原告可責程度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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