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須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須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修法後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採一罪一罰,則有關每一獨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採用,自應嚴守每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均應依各該次之證據為認定依據。至關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查獲(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認定,當亦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是否業已經因被告之供出而「破獲」、「查獲」各該次之毒品來源為認定,若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係與起訴書所指之施用內容完全不相干(如起訴施用毒品,而被告所供出之來源僅為其所販賣、轉讓毒品之來源,而非該次所為施用毒品之來源;或起訴被告某特定日期及時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然被告所供出者係另一非遭起訴範圍所特定之日期及時間之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或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所供出者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當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時雖曾供出伊毒品之來源為 蔡騏旭 等人,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上手,經該署於100年7月15日以中檢輝恭99毒偵字第100752號函覆「本件已由警方於10年0月61日移送被告蔡騏旭、 林振瑞 、許珮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目前由本署偵辦中」等情,惟經本院調閱被告蔡騏旭、林振瑞、許珮䋸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起訴書(即100年度偵字第13642號、第14186號被告林振瑞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3633號、第13641號、第14184號、第14185號被告蔡騏旭等部分)內容及全案卷證,均查無任何有關該3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須任之情,亦均查無任何有關係因本案被告之「供出」、「指認」而查獲該3人,從而,本案被告就被訴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被告楊須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3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須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罪經減刑後,與前2罪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98年10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0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同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楊須任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於99年11月1日接受本署觀護人執行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須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11月1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楊須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1日執行期滿出所。復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式,而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9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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