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業務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本次復以詐騙手段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俊傑 詐取財物,使其受有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所為甚有不該,且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先後償還被害人2萬元,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被告林宗平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6樓居屏東縣○○鄉○○路○○號12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林宗平明知其在外欠款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中旬,向林俊傑佯稱:渠因日前標得安泰醫院老人養護之家醫療器材採買標案,因自有資金不足無法向廠商購買醫療器材賣給安泰醫院老人養護之家,希望可以投資云云,其為取信於林俊傑,於借款時開立票號T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憑為擔保,並約定於97年11月14日還款,致林俊傑陷於錯誤,於97年9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市中路口交付款項20萬元予林宗平,林宗平隨即向債權人 黃森源 清償債務。嗣林宗平向林俊傑所借款項於清償日到期後未償還,經催討亦置之不理,林俊傑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林俊傑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宗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據、本票及被告因借款書寫給被害人之信件附卷可查。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檢察官蔡東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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