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乙○○‧‧‧確定」之記載補充為「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一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逆向行駛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尚能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401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0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罰金新台幣50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危險性,竟於99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8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8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86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則會有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86mg/l,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駛之犯行經追訴處罰,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視司法之教訓,且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故請從重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