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柒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97年9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3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1巷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察覺其另因竊盜罪通緝中,並經楊進中同意搜索,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4765公克)、楊進中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後經警得楊進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年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查獲照片5張在卷足憑。另有透明結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3個扣案可佐。而該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476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
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104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徵。而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7年9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100年度毒偵字第996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476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是供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施用完畢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之甲基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分別內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查無證據與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