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乙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86B00857C號,附帶息票期數:第七期至第十期),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四○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面額十萬元券三張,經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乃經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以面額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乙券變換之。惟前開公債已屆清償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以五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號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