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甲○○
修訴訟代理人 楊英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 吳金燕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支票一紙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六三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新生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一張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六三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該支票之受款人為空白,而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附表之支票是由發票人吳金燕開給山隆通運有限公司的票,不是開給聲請人,所以聲請人應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核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六六號言詞辯論時所稱:支票是開給我們山隆加油站的,支票上面沒有指定抬頭人, 廖艷婷 是我們加油站的員工,她應該要交給我,我再交給我們公司,因為支票上面沒有指定抬頭,且由公司聲請很麻煩等語相符,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各規定,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表:
~F0~T40┌──────────────────────────────────────────────────────┐│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八九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吳金燕│西湖鄉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貳拾貳萬玖仟柒佰│FA○四一六一三│││││││貳拾伍元│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