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六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前五年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如有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情事發生時,則依行政院規定負擔之利息計收,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並依借款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止之利息,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不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原告借得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六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前五年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如有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情事發生時,則依行政院規定負擔之利息計收,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並依借款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止之利息,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不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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