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某時止,在其友人 王睿傑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在其友人 戴建龍 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住處、 陳慶賢 位於同縣南庄鄉南庄五十一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戴建龍住處及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十二號前,先後二次為警執行搜索及盤檢時查獲,且於同年七月六日為警通緝到案。並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五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均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出具之竹市衛檢六字第六四六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出具之苗衛檢字第Z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苗所衛字第Z000000000號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上揭刑事裁定、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五十六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