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查相對人丙○雖於接獲聲請人上開催告後,旋即向本院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生之損害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六○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丙○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撤回起訴;又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事件中就相對人甲○○部分並未聲請就其所有之財產實施執行,且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撤回對相對人丙○及甲○○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予以撤銷,則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書影本、本院苗院興執全恭一九字第二六一一號函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苗栗南苗郵局第八一號存證信函影本、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二十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雖有明文。然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故如供擔保人以此為由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二十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自需於催告函中明確表示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三、相對人丙○部分: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九號)。聲請人嗣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原執行處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六號調卷拍賣,故暫不啟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明在卷。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催告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本人與 台端 二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確定在案。為此,本人特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台端二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特此通知。」等語,並無告知相對人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並應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之意旨,故聲請人之催告並非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民事聲請狀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內,雖表明證物四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惟本院遍查該聲請狀內,並無該回執影本,附此敘明。
四、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並未聲請就相對人甲○○所有之財產實施執行,且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予以撤銷,上開情事經本院調卷審查屬實。惟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金,毋庸裁定,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明文規定。是相對人甲○○部分既毋庸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