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原告先後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二百十元、十一萬六千二百,票號各為AT一0八0八一號,AT一0八0九三號,均以竹南信用合作社通霄分社為付款人,不料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等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十六萬七千四百十元,及均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十六萬七千四百十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經本院審核無訛,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2、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訂有明文。經查:上開票據之提示日分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均以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基準,惟因票號AT一0八0九三號、面額十一萬六千二百之支票提示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參酌上開意旨,利息起算日應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為基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利息之利率原告既主張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為計,則屬減縮聲明,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六萬七千四百十元,其中五萬一千二百十元,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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