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被告甲○○男四十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玖小包 (鑑驗前總毛重肆點肆零公克,總淨重貳點肆壹公克;鑑驗後剩餘淨重共計貳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三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起(原起訴書載為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在其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三鄰天祥一三七號三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打火機燒烤,吸取其燃燒後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載為同日十時許,應予更正),在苗栗市新英里天祥一三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鑑驗前總毛重共四.四O公克,總淨重二.四一公克:鑑驗後剩餘淨重共二.三一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小包可供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苗衛檢字第Z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九小包粉末,經送鑑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前總毛重四.四O公克,總淨重二.四一公克;鑑驗後剩餘淨重共計二.三一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三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可按。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復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尚未使生戒斷毒品之療效,惟施用頻率尚非綿密,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小包(鑑驗前總毛重四.四O公克,總淨重二.四一公克;鑑驗後剩餘淨重共計二.三一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