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一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苗簡字第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復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經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據以向法院求刑,法院依此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對於依前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不得上訴之上訴案件,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自應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竊盜案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判決,而記明於筆錄(偵查卷第二十頁倒數三行),檢察官亦以此向原審求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第二行),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上訴,此於原審判決亦記載甚明(原審判決第二頁第四點),惟上訴人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在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判決駁回。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其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六二號被告竊盜案件移送本院併辦,惟本件既因上訴在法律上不應准許而應駁回上訴,上開案件自無從繫屬加以併辦,應退回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楊台清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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