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
原告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機動計算,按月繳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其後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迄今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出明細查詢、
貳、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機動計算,按月繳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其後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迄今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出明細查詢及保證人保證金額查詢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丙○○既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次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但此條係就普通保證人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之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之情形,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乙○○既為主債務人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已具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乙○○就本件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之清償,亦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本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