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鄭秋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八固定利率計算,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貸為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九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
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㈣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㈤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玲┌──────────────────────────────────────────────┐│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用│壹仟零捌元││├───┼──────────────┼──────────────┼────────────┤│二│送達郵費│壹佰捌拾伍元│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計│壹仟壹佰玖拾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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