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郵局存款簿壹本、印章壹枚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某處電塔下,拾得甲○○所有之賽鴿一隻,竟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利用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至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恐嚇甲○○須匯贖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一元至其本人局號0二九一二六號、帳號00五二0三號之郵局帳戶內,才願將賽鴿還給甲○○,致使甲○○心生畏懼,於翌日如數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乙○○得手後,於同年七月四日上午親往郵局提領二千元花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至其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郵局存款簿一本、印章一枚及行動電話機具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局號0二九一二六號、帳號00五二0三號之郵局存款簿一本、印章一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一支扣案可資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條文部分,已經到庭檢察官更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參酌本件恐嚇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所犯情輕法重,另參以被告係基於一時利慾薰心,失慮欠周,致罹此重刑,而其犯行僅一次,所得不多,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所得二千元返還被害人,暨被害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後已見悔意,犯罪之情狀可堪憫恕,本院認為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郵局存款簿一本、印章一枚及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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