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盛興卅九號,因為爭奪孩子 張毓麟張家寧 之關係,彼此基於傷害之故意,發生拉扯互歐,致甲○○口腔糜爛出血、下唇裂傷,乙○○○右手腕扭傷、紅腫。案經乙○○○、甲○○分別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當庭撤回告訴,並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林燦都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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