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簡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子○○
丁○○戊○○辛○○壬○○○○○○庚○○己○○丙○○癸○○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推事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且聲請法官迴避,並須就其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該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一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僅略稱:王萬金法官前因主判強制執行聲請人庚○○、詹棋淯拆屋還地事件,茲因詹棋淯房屋二分之一係乙○○共有,然乙○○以訴狀一再提出貴院執行處,認定乙○○既有詹棋淯二分之一共有之事實,但承辦法官仍視若無睹,為著相對人甲○○、盧增興二人利益,強行將乙○○之房屋拆除,致使乙○○房屋損失慘重,無法復原,而相對人 朱火盧 、盧增興一再以同一事實濫訟通行權存在事件,又係王萬金法官主判,實有偏頗之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之原因,均係聲請人單方面主觀上認為法官於強制執行事件時,未依聲請人之主張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聲請人自聲請法官迴避之日起迄今已逾三日,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佐其說。況如聲請人對於該強制執行案件有所爭執,自應於該執行案件提起救濟,而非於另案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行爭執。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九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該案之原告為甲○○,核與盧增興無涉,且該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調解期日時,辛○○到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子○○提出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癸○○、子○○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癸○○、辛○○到場辯論,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庚○○、詹棋淯、乙○○、己○○、丙○○、戊○○、丁○○及子○○提出之答辯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子○○提出聲請庭期展期狀,於九十二年癸○○、辛○○到場辯論,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庚○○、詹棋淯、癸○○、乙○○、己○○、丙○○、戊○○、丁○○及子○○提出之答辯異議狀,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庚○○、詹棋淯、癸○○、乙○○、己○○、丙○○、戊○○、丁○○及子○○提出之答辯抗議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庚○○、詹棋淯、癸○○、乙○○、己○○、丙○○、戊○○、丁○○、子○○及辛○○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除辛○○未到外,癸○○及其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 律師、庚○○、詹棋淯、乙○○、己○○、丙○○、戊○○、丁○○、子○○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兼當事人子○○到場辯論,已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出聲明及陳述後,聲請人始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顯見聲請人於該事件開庭審理過程中,均已陸續提出答辯狀或聲請狀,並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聲明及陳述,而聲請人就該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既已知悉在前,則其聲請法官迴避,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故本件之聲請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法官陳慧萍法官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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