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儀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儀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儀慈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因聽聞 陳禹諴 告以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就可以賺錢等語(無證據證明黃儀慈已取得任何報酬),黃儀慈即於民國109年5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陳禹諴,陳禹諴再轉交給 黃御宸黃凱鈞 (陳禹諴、黃御宸、黃凱鈞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尚未起訴)收受。嗣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陳禹諴、黃御宸、黃凱鈞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可以證實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及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先假冒網路購物之賣家,向 柯金滿 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若要取消,須配合郵局人員之指示云云,再假冒郵局人員向柯金滿佯稱,要依其指示將金錢匯入其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云云,致柯金滿陷於錯誤,乃接續於109年6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39,985元、2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情節詳附表所示),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儀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1至42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02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金滿證述之內容一致(警卷第71、7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97頁)、告訴人柯金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5至165頁)、告訴人柯金滿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截圖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警卷第73至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19至29頁)、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確實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然其所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柯金滿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再者,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陳禹諴、黃御宸、黃凱鈞為向告訴人柯金滿實施詐欺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滿3人,且無未滿18歲之人。末以,本案正犯雖利用電子通訊對不特定人施以詐騙,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犯罪之手法知情而予以幫助,依其認知,僅能論以普通詐欺之幫助行為,惟其對於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本案告訴人柯金滿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柯金滿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應予以嚴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可見被告明瞭並願意面對其本案犯行所鑄成之過錯,自得憑此對被告之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現在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載稱,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柯金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即119,955元,並聲請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則追徵價額等語,惟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之說法,其交付本案帳戶並未取得對價(偵卷第32頁),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實際提領告訴人柯金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之人即為被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告訴人柯金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告訴人/│遭詐騙情節│匯款/存款│匯款金額及│相關卷證││號│被害人││時間│匯入帳戶││├─┼────┼───────┼─────┼─────┼───────────────┤│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匯款49,985│①證人即告訴人柯金滿於109年6││(│柯金滿│109年6月13日│13日晚間8│元至本案帳│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72││即││晚間7時00分許│時13分許。│戶內。│頁)││起││,假冒網購賣家│││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訴││及郵局人員,佯│││03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書││稱網路購物扣款│││細1份(警卷第89至97頁)││附││設定有誤,須至├─────┼─────┤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自動櫃員機解除│106年6月│匯款39,985│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編││長期購買設定云│13日晚間8│元至本案帳│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號││云,致柯金滿陷│時15分許。│戶內。│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3││於錯誤。│││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警卷第││、│││││155至165頁)││4│││││④告訴人柯金滿提出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合作││5│││106年6月│匯款29,985│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網││)│││13日晚間8│元至本案帳│路銀行截圖照片3張、郵局存摺│││││時19分許。│戶內。│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通聯記│││││││錄1張(警卷第73至79頁)│││││││⑤被告黃儀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47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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