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哲銘部分撤銷。
張哲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列事項,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09年6月6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張○修(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女先後參與而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張哲銘自加入該犯罪組織起,迄其為警查獲時止,期間與張○修及該詐欺組織之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原判決贅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刪除),先由張○修於109年6月6日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張哲銘,張哲銘即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轉傳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再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向許○珍、柯○滿施用詐術,致許○珍、柯○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①匯款帳戶②匯款時間③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①匯款帳戶②匯款時間③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含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見詐欺款項已匯入本案帳戶內,即指示張○修前往提領款項,張○修則於附表一編號1、2「①提款時間②提款地點③提款金額(新臺幣)④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張哲銘,再由張哲銘前往○○○○○○公司之地下室男廁,將其向張○修所取得之款項轉交給年籍資料不詳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收受,張哲銘即以此方式,與張○修、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張哲銘將張○修提領之詐騙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此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嗣因許○珍、柯○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珍、柯○滿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就同案共犯張○修判處罪刑部分,未據張○修與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張○修、許○珍、柯○滿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三、本判決認定被告其餘犯行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哲銘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53、16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修、證人即告訴人許○珍、柯○滿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一「相關卷證」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一、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二、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取得人頭帳戶、隱藏(或變更)來電號碼、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茲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取得共犯張○修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將之轉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在張○修持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許○珍、柯○滿匯入之款項後,復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之人,被告顯可認知該集團成員至少有張○修及二名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另詐騙集團內部就實施詐術、取得人頭帳戶、領取提款卡、提領贓款及收取贓款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分工,其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該詐欺集團並利用共犯張○修領取、被告轉交而取得該些告訴人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該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被告於109年6月6日透過LINE向共犯即車手張○修取得雙證件、提款卡與存摺等照片資料,並將之傳送給本案上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應可認其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且嗣後在該集團中擔任收取車手即共犯張○修提領之款項,並將之轉交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被告應可認識該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有參與該組織之故意及行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就其如附表一所示收取共犯張○修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後轉交不詳姓名之人之行為,應該當洗錢犯罪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應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交付之提領款項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亦自承其交付款項之人,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於提領款項交予其餘共犯後,即不知該些款項之金錢去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被告對其收受共犯張○修提領之款項,將贓款上繳予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被告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騙各被害人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物,然該些告訴人既係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可認知共犯張○修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不法行為所得,而其猶仍收取車手即共犯張○修所交付之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應可認知該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其參與之成員至少三人以上,故被告與張○修及其餘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款項之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已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109年6月6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始終未脫離該集團之指揮,該集團顯具有持續性,且集團中其他不詳成員負責對附表一所述告訴人詐騙得款,即指示共犯張○修領取,而被告則於取得張○修所交付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係由三人以上組成,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多次從事詐欺犯行,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案件而繫屬本院或其他法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自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就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此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被害人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張○修及其餘出面向被告收取贓款、對各被害人進行詐
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間,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犯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是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既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害人許○珍、柯○滿因遭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以相同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至黃○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後,該些款項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部分,並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張○修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僅有轉交共犯張○修所提領之附表一所示款項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除此之外,並無轉交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經查:
㈠告訴人許○珍、柯○滿因受與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以相同詐騙
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黃○慈上述郵局帳戶,均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相關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惟告訴人許○珍、柯○滿所匯至黃○慈上述郵局帳戶之附表二所示金錢,依卷內黃○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7頁),僅得證明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109年6月13日遭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然卷內並無任何持該提款卡提款者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證明係被告或共犯張○修所提領;且依證人黃○慈之證述:其係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交給友人 陳禹諴 ,交付地點在新北市新店區等語(見偵6124卷31頁),可見黃○慈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之對象亦非被告或共犯張○修;加以詐欺集團利用不同之人頭帳戶供詐騙匯款使用,然後再利用不同組之車手、收水者以提領、收取詐騙款項之情,亦非罕見。是以,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受詐騙匯入黃○慈郵局帳戶之款項遭不詳車手提領乙節,被告應不知情,亦未參與。是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分別對告訴人許○珍、柯○滿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間,有何共同謀議或實際參與,就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之對告訴人許○珍、柯○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入黃○慈前述郵局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遭共犯張○修提領後交給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等情,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應有未當;⑵檢察官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得加以審理,原判決漏未說明何以得就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審判,亦有未當;⑶被告於本院坦承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且已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詳後述),原判決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後改稱:坦承附表一所示各罪,考量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因其認罪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確屬對其量刑有利事項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其上訴應有理由。被告上訴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前述各罪既經撤銷改判,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應撤銷之。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收取共犯張○修提領之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收水者角色,非犯罪主導者,兼衡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珍、柯○滿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獲致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15頁),被告除本案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弟、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在○○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依各罪性質所反應人格特性即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故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擔任收取車手
提領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尚非主導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人物,且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無證據證明其恃犯罪所得為生活重要資源,而可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另被告除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外,並無其他相類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表現之危險性不高;另被告自陳在○○○○有限公司工作,有其工作證影本在卷可參,復歸社會之期待可能性非低,故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公訴人固以被告與共犯張○修犯本案因而獲有共計5997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等語。惟查,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與共犯張○修所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雖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然該些詐欺款項,均已全額交付給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被告並未保有該些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些受詐騙金額。另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此而獲取報酬,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許○珍、柯○滿分別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許○珍部分,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柯○滿部分,目前分期給付賠償中,顯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表悔意,並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對告訴人柯○滿之分期賠償,並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三所列事項,另為讓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①匯款帳戶②匯款時間③匯款金額(新臺幣)①提款時間②提款地點③提款金額(新臺幣)④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許○珍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6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假冒「此品居家好物」及「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許○珍,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每月扣款5,800元,所以須至ATM取消設定操作云云,致許○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成員指示,至ATM轉帳而受騙匯款。①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9年6月13日晚間7時33分許③29,985元①109年6月13日晚上7時3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09年6月13日晚間8時22分許、同日晚間8時23分許)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雲林縣○○市○○街0號)(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雲林縣○○鎮○○路000○0號臺中商銀○○分行)③29,985元④被告張○修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張哲銘,被告張哲銘再於○○○○○○公司地下室之男廁,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張○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相關卷證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珍於109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1至6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警卷第147至151頁)⑶告訴人許○珍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此品居家好物客服之網站、通聯記錄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警卷第65至69頁)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6張(警卷第19至29頁、偵7958卷第33至37頁)⑸被告張○修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1至85頁)⑹被告張○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紙(警卷第15頁)⑺被告張○修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958卷第29至31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柯○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6月13日下午7時許,假冒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柯○滿,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所以須至ATM取消設定操作云云,致柯○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成員指示,至ATM轉帳而受騙匯款。①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9年6月13日晚間7時36分許③29,985元①109年6月13日晚上7時43分許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雲林縣○○市○○街0號)③29,015元④被告張○修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張哲銘,被告張哲銘再於○○○○○○公司地下室之男廁,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張○修犯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相關卷證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滿於109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7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警卷第155至165頁)⑶告訴人柯○滿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截圖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73至79頁)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6張(警卷第19至29頁、偵7958卷第33至37頁)⑸被告張○修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1至85頁)⑹被告張○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紙(警卷第15頁)⑺被告張○修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958卷第29至31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①匯款帳戶②匯款時間③匯款金額(新臺幣)①提款時間②提款地點③提款金額(新臺幣)④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柯○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6月13日下午7時許,假冒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柯○滿,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所以須至ATM取消設定操作云云,致柯○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成員指示,至ATM轉帳而受騙匯款。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9年6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③49,985元均不詳相關卷證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滿於109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7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警卷第155至165頁)⑶告訴人柯○滿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截圖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73至79頁)⑷黃○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9至97頁)⑸黃○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47至51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柯○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6月13日下午7時許,假冒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柯○滿,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所以須至ATM取消設定操作云云,致柯○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成員指示,至ATM轉帳而受騙匯款。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9年6月13日晚間8時15分許③39,985元均不詳相關卷證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滿於109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7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警卷第155至165頁)⑶告訴人柯○滿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截圖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73至79頁)⑷黃○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9至97頁)⑸黃○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47至51頁)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柯○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6月13日下午7時許,假冒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柯○滿,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所以須至ATM取消設定操作云云,致柯○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成員指示,至ATM轉帳而受騙匯款。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9年6月13日晚間8時19分許③29,985元均不詳相關卷證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滿於109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7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警卷第155至165頁)⑶告訴人柯○滿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截圖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73至79頁)⑷黃○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9至97頁)⑸黃○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47至51頁)附表三:
被告願意給付柯○滿新臺幣(下同)79000元,除於調解現場給付之26000元外,其餘53000元分5期給付,應自110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柯○滿10000元,111年2月15日(第5期)給付柯○滿相對人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