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石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晨暉
被   告  蔡旻云
       呂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被告蔡旻云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呂建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
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委託訴外人李晨暉將
其與訴外人 高銘欣 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蔡旻云,並簽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4年9月22日起至
105年9月22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保證金34,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2日前繳納,被告呂建宏則
為被告蔡旻云之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蔡旻云僅於104年
9月、12月各給付原告1個月之租金,104年10月、11月及
105年1月至3月均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繳後,始於105
年3月23日給付30,000元,然105年4月亦未給付租金,積
欠租金共計72,000元,原告遂委託李晨暉於105年5月10日
對被告蔡旻云寄發存證信函,然被告蔡旻云卻逕自遷出系爭
房屋,原告為清理系爭房屋因而支出門禁磁扣設定費50元、
電子鎖更換費用15,000元、水費628元、電費4,272元、瓦
斯費450元及場地整理費8,000元,加上積欠之租金72,000
元,合計為100,400元,而被告呂建宏為被告蔡旻云之連帶
保證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
,爰依租賃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旻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調解期日時陳稱
:伊僅對電子鎖、場地費,及2個月押金之部分有意見,其
餘金額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蔡旻云,租期自104年9月
22日起至105年9月22日為止,每月租金17,000元,保證金
34,000元,被告呂建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蔡旻
云尚積欠租金72,000元,原告於105年5月10日以興國郵局
1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旻云繳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
契約,被告蔡旻云卻逕自遷出系爭房屋,原告為清理系爭房
屋而支出門禁磁扣設定費50元、電子鎖更換費用15,000元、
水費628元、電費4,272元、瓦斯費450元及場地整理費
8,000元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契約、欠租明細表、
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21頁、24至3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之月租金為14,000元,
而104年10月、11月及105年1月至4月為止,被告蔡旻
云未依約給付租金,僅於105年3月23日給付租金30,000
元,尚有72,000元之租金未給付,是被告蔡旻云累積已超
過2個月未給付租金,原告亦於105年5月10日以中壢興
國郵局108號存證信函催告並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蔡旻云
給付租金,及逾期則終止租賃關係乙事,又該存證信函於
105年5月11日送達被告蔡旻云,被告蔡旻云仍未於5日
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年5月17日
終止。然因被告蔡旻云訂約時已交付34,000元之押租金,
依上開判例意旨,押租金應先抵充欠繳之租金,原告雖主
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
告蔡旻云)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
告)1個月租金」,故不退還押租金34,000元等語,惟觀
諸系爭契約第18條內容,應係就被告蔡旻云若有違約事宜
為損害賠償之約定,又前揭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
,其性質尚與為租金預付之押租金有間,是探求當事人締
約之真意,尚難遽認兩造有若被告蔡旻云提前搬離系爭房
屋,原告即不退還押租金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
憑據,本件被告所繳付之押租金當然優先抵充積欠之租金
,故抵充押租金後,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為38,000元。
(二)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1條亦約
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
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蔡旻
云即離開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點交返還
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又系爭房屋之門鎖為電子鎖,因
被告蔡旻云未歸還系爭房屋之電子卡,致原告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而需將電子鎖破壞拆卸始得進入,並因而支出門
禁磁扣設定費50元、更換電子鎖之費用15,000元等情,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係屬必要,且與被告蔡旻云前揭未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點交返還原告之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尚屬有理,可以准許
。再者,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後發現屋內凌亂,致原告需另
找人清潔,因而支出場地清潔費8,000元,有系爭房屋於
原告破門而入時之現場照片15張及樂活家管事業部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4頁),參酌前揭照片,系
爭房屋之客廳之沙發及地面確實擺放許多雜物,廚房地面
亦佈滿塵埃等情,堪認被告蔡旻云離開系爭房屋時並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場地清潔費8,000元,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三)至原告代被告蔡旻云繳納之水費628元、電費4,272元、
瓦斯費450元,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24至3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7日送達被告蔡
旻云,於105年8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呂建宏,有本院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6、38頁)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蔡旻云
應自105年8月18日起,被告呂建宏應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
日即105年8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6,400元(計算式:38,000元+50元+15,000元+8,00
0元+628元+4,272元+450元=66,400元),及自主文第
1項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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