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514號
原 告 王文豪
被 告 呂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
主張,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日10時55分於臺南市○○區○○路○○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擦撞原告駕駛之ACJ-3235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0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佳新鈴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新鈴木汽車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不慎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據。參以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該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
注意行車時周遭狀況,然其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被告駕車變
換車道,未注意保持與其他車道汽車之安全距離,擦撞直行
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前
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
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
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
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
合理。而依原告所提佳新鈴木汽車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之
鈑金費用為1,800元、零件費用則為31,299元,合計33,099
元。而前述鈑金費用1,800元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
惟零件費用31,299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出廠,有上開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4月2日
約3年10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折舊額估定應為25,853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31,299元×0.369=11,549元,第2年折舊(31,299元-
11,549元)×0.369=7,288元,第3年折舊(31,299元-
11,549元-7,288)×0.369=4,598元,第4年折舊(31,299
元-11,549元-7,288-4,598)×0.369×(10月÷12月)
=2,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折舊金額為11,549元+
7,288元+4,598+2,418=25,853元】,扣除折舊後,零件
費用估定應為5,446元【計算式:31,299元-25,853元=
5,446元】,加計鈑金工資1,8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7,246元【計算式:1,800元+5,44
6元=7,24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適法,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7,246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
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22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