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飲用啤酒,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一點七七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酒醉狀態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營小客車行駛,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適有行人甲○○行經該處,乙○○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路人甲○○,致甲○○受有兩側前臂鈍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於酒後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雖下車察看,惟於聽聞甲○○要報警處理後,竟即駕車逃逸,嗣將其車停放於離案發地點約四、五百公尺處後,再返家帶其小孩至離現場約十五公尺處,佯裝路人觀看,嗣經其他路人指證,到場處理之員警 秋孟君 始趨前將乙○○帶回警局處理,經警對乙○○實施呼氣酒測,發現其酒精濃度已達一.七七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承認酒後駕車於右開時、地撞傷甲○○等情不諱,惟否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辯稱:有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並向被害人稱不會逃走,停車距離現場四百公尺處,停好車子有回到現場處理 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辯稱:「我沒有覺得撞到人,且當時在現場有很多人圍著我,所以我就先逃走」云云。於偵查時又改稱:「我有開窗看他的傷勢,覺得沒什麼,就離開後,又回頭過來看他,因他的朋友追過來要找我,我才把車停好又回頭看,我是看到他朋友追過來才開車到前面去」云云。嗣後於又改稱:「(你下車問他有無受傷,你車子為何要開走)因為該處係一轉彎處,我怕影響交通,我就往前開去停好車子」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有向被害人稱不會逃走云云。被告多次辯詞,前後矛盾,即非可信。
(二)被告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雖有下車詢問甲○○有否受傷,惟於聽聞甲○○表示要報警處理後,旋即開車逃逸,嗣於停好車後,返家帶其小孩至離肇事地點約十五公尺處,佯裝路人觀看,後為其餘路人發現向警指證,經警趨前詢問時,被告起初尚表示伊並非C6─九五0號自營小客車之駕駛,伊要帶小孩去吃海鮮麵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即警員秋孟君證述綦詳,且證人 范耀升 及 蕭文哲 於警訊證述:被告雖有下車查看,但口氣不好等語,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酒精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四)綜上各節,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一點七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輛,肇事竟仍逃逸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已足使其知所惕勉,堪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