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住處喝茶,其間,丙○○、甲○○因故發生口角,丙○○即持乙○○家中之杯子丟擲甲○○,惟未擲中,甲○○亦以乙○○家中之咖啡杯丟擲丙○○,惟亦未擲中,此時,乙○○之配偶 蕭美枝 見狀即向丙○○、甲○○表示:要吵出去外面吵等語,該二人即至上址門外之樓梯間,進而該二人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互為攻擊,因此致丙○○受有顏面多處淺擦傷、左手掌二處淺裂傷之傷害;甲○○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住處喝茶,其間發生口角,被告丙○○即持乙○○家中之杯子丟擲被告甲○○,惟未擲中,被告甲○○亦以乙○○家中之咖啡杯丟擲被告丙○○,惟亦未擲中,此時,乙○○之配偶蕭美枝見狀即向被告丙○○、甲○○表示:要吵出去外面吵等語,該二人即至上址門外之樓梯間等情固均直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出去樓梯間後,被告甲○○即以手抓伊眼睛、下體,並咬伊左手掌,將伊壓在地上,用手肘壓住伊脖子,伊為自衛始動手毆打被告甲○○,隨後伊與被告甲○○即扭打在一起云云,被告甲○○則以:出去樓梯間外,被告丙○○即拉住伊頭髮往樓梯間牆壁撞擊,並把伊壓在地上,以手毆打伊臉部、肩膀,以腳踹伊腰部,伊為自衛,始以手抓傷被告丙○○之臉部,至被告丙○○左手掌二處淺裂傷之傷勢何來,伊則不知等語置辯。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互為指訴
(詳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有與此相吻合之由中山綜合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六頁、第七頁),且被告丙○○左手掌虎口有紅腫痕跡,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㈡次者,被告丙○○、甲○○於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
○號五樓住處外之樓梯間,確係互為攻擊之事實,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當日,被告二人已喝了許多酒,伊即要求該二人前往伊上開住處喝茶,後該二人到達時,伊即在樓下幫忙找停車位,上樓時,被告二人已發生爭吵,但尚未打起來,後伊在沖茶時,聽到呯呯嗙嗙之聲音,伊即聽太太表示不要在伊住處吵架,被告二人即出去,過一會兒伊太太要求伊跟出去,伊隨即出去查看,當時被告二人尚未打起來,伊又進屋叫甲○○之男友出去,後伊再次出去查看時,看見被告二人互毆,扭打在一塊,且手均抓在一起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㈢再者,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基於「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
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惟其欠缺防衛之意思,而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本件被告丙○○、甲○○雖遭被告甲○○、丙○○毆打,惟被告二人縱為制止對方上開不法之侵害而有防衛之必要,則將對方推開使其離開現場或自行離開現場或以手阻擋對方之攻擊即為已足,何需出拳毆打對方,是被告二人相互出拳毆打對方之行為,應非出於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以加害對方之目的,利用此機會,毆打對方,其行為實已為傷害而非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甚為顯然,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均與正當防衛要件有別,該二人均辯稱僅係自衛云云,無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告訴人即被告丙○○另指稱:被告甲○○曾以手抓伊眼睛、下體,將伊壓在地
上,用手肘壓住伊脖子云云,告訴人即被告甲○○另指稱:被告丙○○曾拉住伊頭髮往樓梯間牆壁撞擊云云,惟此均為對方所否認,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分別有對方指述之前開行為,此部分應均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丙○○、甲○○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顯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惟因故發生爭吵,即進而互為攻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相互間皆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使用之手段、所受之傷勢輕重、其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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