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戊○○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被害人丁○○新台幣肆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仍執與原審審理時相同之理由,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上訴固辯以:被告戊○○並沒有販售人頭帳戶,也未收受金錢,故其主觀上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又不認識被害人丁○○,也未曾接觸或電話與被害人連絡,更未詐騙被害人之錢財,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錢財,被告只是因求職之故,而將帳戶等物交付,其也是被害人,後發覺有異後即辦理掛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亦無實行詐欺犯行,然被告戊○○將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之行為,已可預見該他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騙取財物之用,被告戊○○此一行為顯有幫助他人之不法犯意,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至於被告戊○○所稱發覺有異後即辦理掛失云云,亦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被告所述與卷附事證相互矛盾,並不可採;況被告戊○○於警詢即供以其係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該 周哥 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云云,然經核被告戊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錄,並無求職跡象之通聯記錄,再參以被告是在基隆車站將其帳戶等物交付予周哥,然對該公司所在則全然不知等情,更顯被告戊○○辯稱係因求職被騙始交付帳物等物,並不足採信。被告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本案被告甲○○先前並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情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稽,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戊○○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係初犯,雖被告戊○○否認犯罪不足取,惟其帳戶等物,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戊○○自此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有何獲利,且僅有一人受害,金額又不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使被告戊○○心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惟在緩刑期間,被告戊○○應給付被害人丁○○新台幣四萬一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