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甲○○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丁○○則於97年12月18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哥 」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97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因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20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3515元匯至甲○○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中;㈡、於97年12月20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在博客來網路書店之交易扣款發生問題,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該交易,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將2萬9988元匯至甲○○之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內,將3萬元、1萬1000元匯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內,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甲○○、丁○○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伊是將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伊發現遺失後,也有向銀行辦理掛失,伊並沒有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是因為應徵工作,對方告知要薪資轉帳,必須提供一個沒有在使用的帳戶,之後,因對方沒有與伊聯絡,伊才發覺有異,並有打電話到銀行掛失,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分別係被告甲○○、丁○○所申設,嗣於97年12月20日,被害人乙○○、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被害人乙○○、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被害人丙○○將款項匯入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等情,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復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98年1月9日水湳營字第09700044431號函檢附甲○○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177號函檢附丁○○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980041445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及被告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乙○○、丙○○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合理之人知之甚是。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自願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而不能使用。因此,詐欺集團在大費週章,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並匯款後,為確保該帳戶不為人所掛失,並順利提領詐騙款項,遂詐欺之目的,衡情當不會任意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金融卡。
㈢、被告甲○○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去年我從桃園的工作離職,離職後有領支票(約8、9000元),把支票存入合作金庫的帳戶後,因為要領出來才發現金融卡遺失」(見偵查卷第19頁),然於本院則改稱:「(你何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本來是要將薪水8000多元支票存入臺灣銀行的帳戶,後來因為銀行的人跟我說我的帳戶裡面有問題不能存,我才跑去合作金庫將支票存入合作金庫的帳戶內」、「他跟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我就去找我的金融卡,才發現我的金融卡不見了」(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究係在將薪資支票存入合作金庫後,要領出來時,才發現金融卡遺失,抑或係在欲將薪資支票存至臺灣銀行時,因帳戶有問題不能存,才發現金融卡不見,其前後說詞,亦有相間。再者,詢及被告甲○○在其發現金融卡遺失時,有無報警或辦理掛失乙節,其於警詢時辯稱:「大約在98年1月初在桃園市發現該帳戶提款卡不見,有打電話到臺灣銀行客服中心掛失」、「(臺灣銀行客服中心請你如何處置該遺失提款卡,你有無證明該帳戶提款卡有掛失?)臺灣銀行客服中心人員以電話告知我已經幫我將該帳戶提款卡掛失」等語(見警卷第2、3頁),然據臺灣銀行水湳分行98年1月9日水湳營字第09700044431號函及98年9月10日水湳營字第09850008941號函,均表示被告甲○○就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並無辦理掛失、變更之紀錄,有上開函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85頁),是以被告甲○○前揭辯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曾以電話告知已經幫其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等語,即有不實。被告甲○○對於其金融卡發現之經過,有如前陳述不一,不盡實在等情形,則其所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云云,即難逕信。再查,據被告甲○○另供稱:「我臺灣銀行金融卡密碼700929,我是以前夫的生日設定密碼,我沒有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見偵查卷第1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確定密碼是不是有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旋並改稱:「密碼沒有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的密碼700929,是用我前夫的生日作密碼,拿到我提款卡的人應該沒有辦法猜到我前夫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衡以被告甲○○於偵、審中,經詢及其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金融卡之密碼時,均可立即回答無礙,顯無另行書寫密碼於紙上之必要,則被告甲○○供稱其沒有將密碼與金融卡置放一處等語,應屬可信。是以,倘非被告甲○○主動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縱使拾獲或經竊取而持有上開金融卡之人,得以順利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機率,亦屬極微。雖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不確定是否有將密碼及金融卡置放一處,伊有可能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然其更異前詞,本屬可議,況且,倘非被告甲○○主動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則拾獲或竊取金融卡之人,縱使發現其上有密碼,亦可能顧及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而不能使用,尚不致在大費週章,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使之匯款後,冒著可能為所有人掛失而無法領款之風險。是以,被告甲○○確有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乙節,應可認定,而其辯稱其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金融卡係遺失云云,應非實在,不足採信。被告甲○○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將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用以實施詐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欺取財,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可堪認定。
㈣、被告丁○○雖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辯以前詞。惟查,被告丁○○於行為時已為23歲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要求錄取者提供帳號或影印存摺封面以供公司匯款,應無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情。而被告丁○○亦供承:以前工作雇主並未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一般工作也都不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況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設立帳戶並無任何限制,縱使因工作內容有收取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被告存入款項,並無需要被告丁○○提供金融卡使用之必要,則被告丁○○陳稱對方告知,當應召小姐收到服務款項時,公司會將錢匯到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再由公司人員會同伊一起以其金融卡提領收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即顯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有違,被告丁○○對此偏離一般社會常情之情形,主觀上亦應有所質疑。被告丁○○另雖辯稱,後來伊覺得怪怪的,即在97年12月20日或21日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以其就去辦理語音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據中國信託銀行98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177號函表示,被告丁○○帳戶僅在97年9月19日、97年10月1日分別有前往分行及以24小時服務專線之方式掛失金融卡等語(見警卷第37頁),然並未在97年12月間,有任何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此外,經本院提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84頁),命其指出其所陳以行動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之紀錄,然被告丁○○亦無法指明其有曾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掛失金融卡之電話紀錄,顯見被告辯稱其在97年12月20日或21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應非實在。綜上所述,被告丁○○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時,於主觀上對於其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而其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所辯其等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向被告甲○○、丁○○收取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周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丁○○分別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匯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甲○○、丁○○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甲○○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乙○○、丙○○之財物,是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丁○○分別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甲○○、丁○○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甲○○、丁○○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