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謝傳淼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伊已與被上訴人脫離連帶關係,且每一期伊均有清償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貸款分期攤還簿、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0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執行命令(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否認上訴人與其脫離連帶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黃己泰 ,並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速字第二0七一號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其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劉鎮泰 、 黃正彥 、 蘇紀章 、 陳敬文 、 朱德清 、 謝林初 、 薛照明 、 柯添福 等十人共同以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之身份,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借款三百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上訴人取得借款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及其餘借款人各取得借款三十萬元,利息按放款基本利率加碼百分之二‧二五計算,約定本金及利息應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加碼年息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調整,並自該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其等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攤還本息,經合庫催討無效,依約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合庫為確保債權,經提起訴訟,取得對包含兩造在內等十人之執行名義後,即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之房屋強制執行拍賣,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二百七十一萬元拍定。被上訴人代償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訴訟費用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本金及利息九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合計代償金額一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等借款人十人因無法按月還款,經合庫提起訴訟後,於開庭時合庫當場同意出庭願意每月按期繳款之四人(含上訴人)為一組,與未出庭之六人(含被上訴人)之另一組分開脫離連帶關係,上訴人等四人另立個人帳戶按月繳款,並已按月分期攤還完畢。至被上訴人等六人經合庫催繳,置之不理,而遭合庫扣押拍賣被上訴人之房屋,並對未繳納之六人聲請法院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應向其同一組之其他五人要求清償追回等語。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O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速字第二O七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就本件對合庫之借款是否與被上訴人尚有連帶關係?茲論述如下。
三、上訴人主張:合庫以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0號對包括兩造在內之借款人十人提起訴訟,開庭時合庫當場同意出庭願意每月按期繳款之四人(含上訴人)為一組,與未出庭之六人(含被上訴人)之另一組分開脫離連帶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稱:合庫將借款人分為兩組僅執行方式不同而已,合庫並未讓借款人解除連帶關係。經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雖提出貸款攤還分期簿、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0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執行命令等件為證,然查,前開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0號之訴訟,本院仍判決包括兩造在內之借款人十人須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稱合庫於上開訴訟時當場和解同意出庭者與未出庭者分開脫離連帶關係,即有疑問;況證人即合庫職員黃己泰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到庭結證稱:貸款分期攤還簿雖應為真正,但合庫並未同意讓借款人脫離連帶關係,攤還簿只是讓借款人清楚他們內部應分攤多少錢等語,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所據,應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仍對合庫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再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經執行拍賣後,訴外人合庫陳報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之債權額係本金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利息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違約金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連同執行費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訴訟費用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總共積欠合庫之債權額為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有合庫陳報債權額之民事呈報狀一件及分配表繕本一份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佐。而包括兩造在內之借款人等十人向合庫申貸當時,該貸款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餘九人亦均為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而一次撥貸三百一十五萬元,計息係以單筆三百一十五萬元計算繳納,合庫當時參與分配之本金亦僅能以單筆計算,無法區分其個人各欠多少款項等情,亦有合庫松山支庫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合金松山催字第三O五九號函暨其所附之借款申請書乙件在原審卷足憑,故以借款比例計算應認被上訴人積欠合庫之個人債務係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x30/315=243,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雖清償一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如前所述,惟扣除其所欠上開債務,則被上訴人替上訴人等九人清償之債務係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796584】。以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其餘八人每人借款三十萬元,總計二百八十五萬元,上訴人所負債務占二百八十五分之四十五之比例來計算,應認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清償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計算式:796,584x45/285=125,7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抗辯其應分擔之部分,其業已按月攤還完畢等語,然兩造等借款人十人就系爭借款既仍有連帶清償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雖自行另向合庫按月繳納七千三百十元,惟不得認其僅係清償自己應分攤部分之借款,而毋庸就其他未清償之借款部分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清償一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自應認有為上訴人清償之部分,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所謂免責時,應係指被上訴人清償時即清償日。而所謂清償日,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速字第二O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買受人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將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起之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偉文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