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育達商職」附近,毆打原告左眼部一拳,致原告受有臉部裂傷、左眼鈍傷眼底黃斑部出血,且嗣因外傷性視網膜病變,視力經矯正後僅達零點零貳,被告並因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數額:
(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柒仟肆佰零壹元。
(二)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無法正常上班,請求賠償一月工資壹萬陸仟伍佰元。
(三)原告受侵害時年僅二十一歲,即面臨左眼視力矯正後僅有零點零貳且難以回復之情形,未來漫長歲月皆處於左眼幾近失明之陰影下,其精神痛苦可以想見,爰請求慰撫金叁拾萬元。
(四)被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原任職快遞公司外務,其工作性質即需駕駛車輛在外奔波,經被告傷害後,已無法勝任此工作,若以六十歲退休而言,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二十項規定一目視力減退至零點零貳以下者,殘廢等級第九級,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再斟酌原告之職業為快遞外務,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重更高,故應調整為百分之七十六點九,又原告年薪為壹拾玖萬捌仟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叁佰叁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原告僅請求賠償叁佰叁拾萬元。
(五)以上各項合計為叁佰陸拾貳萬叁仟玖佰元,原告願僅請求叁佰伍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單、在職證明、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對刑事判決部分無意見。
(二)對原告請求醫藥費自費部分、慰撫金、未上班之一月工資均無意見。
(三)對原告一個月工資為壹萬陸仟伍佰元無意見,但原告勞動能力應無減少到百分之七十六點九,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四十多歲即可退休。
(四)原告之請假單不夠正式。
(五)我高中肄業,之前在菜市場賣東西,每月收入約三萬多元。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育達商職」附近,毆打原告左眼部一拳,致原告受有臉部裂傷、左眼鈍傷眼底黃斑部出血,且嗣因外傷性視網膜病變,視力經矯正後僅達零點零貳,被告並因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柒仟肆佰零壹元、請假休養未上班之工資壹萬陸仟伍佰元、減少勞動能力叁佰叁拾萬元、慰撫金叁拾萬元,以上各項合計為叁佰陸拾貳萬叁仟玖佰元,原告願僅請求叁佰伍拾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勞動能力並未減少百分之七十六點九,且原告四十多歲即可退休,故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育達商職」附近,毆打原告左眼部一拳,致原告受有臉部裂傷、左眼鈍傷眼底黃斑部出血之傷害,且原告左眼受傷部位嗣因外傷性視網膜病變,視力經矯正後僅達零點零貳,被告並因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附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允當,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柒仟肆佰零壹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則抗辯其中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原告即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被告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本件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其中肆仟陸佰伍拾壹元既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而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貳仟柒佰伍拾元。
(二)因傷休養未上班之工資壹萬陸仟伍佰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請假在家休養未上班,損失一個月之工資壹萬陸仟伍佰元乙節,業據提出請假單乙紙為證。被告本就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嗣雖質疑上開請假單之真正而欲撤銷自認,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張與實情不符,復未經原告同意,是其其後欲撤銷自認而有所爭執,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工資損失壹萬陸仟伍佰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叁佰叁拾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毆打原告左眼一拳,致原告左眼鈍傷眼底黃斑部出血,嗣因外傷性視網膜病變,視力縱經矯正後仍僅零點零貳,已如前述,徵諸視覺乃人類最重要之感官知覺之一,工作乃至於日常生活均憑恃甚深,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必有相當程度之減少,應堪認定,被告應依上揭條文負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原告六十歲時即一百二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被告則稱原告四十多歲時即可辦理退休云云。查原告之視力已難以回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0七三一號函、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二五七號函在前開刑事偵審卷宗可稽,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是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計算至六十歲,並無不當,被告稱原告四十多歲時即可辦理退休,縱然屬實,僅原告屆時有選擇是否退休之權利,不得執此即謂原告四十歲以後即無勞動能力。惟原告前已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請假在家休養之工資損失,是其再請求此段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顯有重複請求之虞,應予扣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計三十八年五個月又四天,原告並同意畸零天數不予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三十八年又五個月。
3、其次,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六點九,為被告否認。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左眼視力減退至零點零二以下,符合上開標準表所訂殘廢等級第九級,且前開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八)長庚法字第0七三一號亦同此認定;又依原告提出、被告未予爭執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經斟酌原告之職業為外務員,其工作性質依賴視覺甚深,原告 嗣復 同意以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是綜合上情及兩造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計算較為允當。
4、末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可獲得之收入為壹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開所述標準及數額,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貳佰貳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元【計算式:16500x12x53.83%x{
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x5/12}(三十八年又五個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叁拾萬元部分: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叁拾萬元,為被告所同意,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慰撫金叁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前所論,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貳仟柒佰伍拾元、休養未上班之工資損失壹萬陸仟伍佰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貳佰貳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元、慰撫金叁拾萬元,合計貳佰伍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貳佰伍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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