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TJPUB」,及臺北市○○路○段一三一之二十號十二樓「唐傑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唐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二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虧損連連,並無資力,其中以唐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帳戶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竟隱瞞上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連續多次以上開二家公司名義向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立公司)訂購菸、酒,累計貨款共達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一千零五元,使連大立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貨物。嗣經連大立公司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請款,戊○○乃交付付款銀行為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Q00000000號、面額為十萬三千五百七十元、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繕票號及發票日部分應予更正)、發票人為甲○○之支票一紙,以為貨款之給付。惟經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戊○○乃另交付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票號AD0000000號、面額為十五萬八千八百元、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繕票號部分應予更正)、發票人為福洋企業社(負責人 吳秀珠 )之支票一紙予連大立公司,以清償貨款,經連大立公司屆期提示,復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戊○○隨於同年十一月間結束「TJPUB」之營業,避不見面,經連大立公司函催給付,均置之不理,連大立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連大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係TJPUB與唐傑公司負責人,且以該二家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連大立公司訂購貨物而積欠貨款達十六萬一千零五元,及交付告訴人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公司遭人跳票之金額達三百四十七萬,一時資金無法週轉,才無法給付貨款,復因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公司結束營業,找不到連大立公司之聯絡地址及電話,故未聯絡等語。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連大立公司代理人乙○○、己○○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
詳,且據證人即連大立公司業務人員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並有連大立公司新增客戶資料卡、收受客戶支票明細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函等影本各一件、銷售單影本四十二紙及臺北市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六三三四八三號函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件在卷可憑。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且供稱:TJPUB在八十八年八、九月時,所有
資金已經入不敷出(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知道唐傑公司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就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於同年六月、七月時,資金就沒有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復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係以唐傑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往來,且客戶資料卡上蓋有唐傑公司之印章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酌上開告訴人客戶資料卡上客戶名稱確實記載TJPUB及唐傑公司,發票抬頭、發票地址則均記載唐傑公司及其設立地址,資料卡上並蓋有唐傑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有上開客戶資料卡存卷可證,及唐傑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北票字第八四九三號函文函覆本院所附資料一件在卷可稽,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見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上開二家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起財務狀況已嚴重惡化,公司資金早已入不敷出,甚至虧空,公司支票並屢遭退票而拒絕往來,毫無支付能力,被告卻隱瞞此情仍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且其與告訴人係第一次交易,業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 陳明 在卷,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迄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即連續密集訂貨高達四十二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嗣對貨款又分文未付,所交付之支票亦均遭退票,經告訴人以律師函催告,仍置之不理,若謂被告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何人置信?㈢第查,被告雖辯稱因公司遭人跳票之金額達三百四十七萬,資金無法週轉,才無
法給付貨款云云。然而,經本院數次諭知被告提出向告訴人訂貨期間其公司遭他人跳票之證據,被告僅提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元、發票人為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及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面額六萬一千元之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然參以該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均在告訴人二次向被告請款及所交付給付貨款之支票退票日期之後間隔七個月至一年四個月餘以上之期間,是縱使被告提出為證之前述二紙支票確實未獲兌現,亦與其向告訴人訂購貨物期間前後或交付貨款支票前後之給付能力無關,換言之,被告所提出其持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二紙支票縱使確實未獲兌現,亦不足以證明其未給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九月十七日間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之貨款,係因遭他人退票拖累所致。況被告對於其所稱遭跳票金額達三百四十七萬之債務人,並未採取任何追索債務之法律行動,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所辯各情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面對他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竟相隔近二年均未依法採取任何追償之法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辯詞,委不足採。綜右各情,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之初,既明知其所經營之唐傑公司及TJPUB已無資金,無支付能力,卻隱瞞上情,猶以該公司名義於一個多月之內向告訴人訂購貨物高達四十二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品,累計貨款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復未給付分文貨款,其嗣後所交付之二紙貨款支票亦均未兌現,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部分款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按期還款願意原諒被告,記明在卷,及參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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