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琦豪貿易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複代理人 郭育慧 律師被告 邱碧真
邱碧芬 兼反訴原告乙0000000000發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0000000000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0000000000發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乙0000000000發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0000000000發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乙0000000000發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乙0000000000發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被告乙0000000000發公司為當事人,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邱碧真、邱碧芬為被告。然原告均係主張基於有關系爭買賣所生之爭執,自屬同一基本事實,且亦無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等不同意,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邱碧森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來亨服飾設計開發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定合約書四份,約定向原告購買第L一、二、三、四號之布匹四批,被告邱碧森並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肆拾肆萬零玖拾肆元、陸萬肆仟肆佰零肆元、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叁萬叁仟陸佰元之定金。嗣原告依約交付第L二號之布匹後,被告邱碧森仍有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之貨款,尚未給付。而被告邱碧森就第L一、三號之布匹部分,依約均應於提貨時,支付百分之七十之貨款,惟被告邱碧森卻拒不給付,後經原告以台北圓山郵局第一六五之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邱碧森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給付,被告邱碧森仍拒不給付。後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三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邱碧森解除前述第L一、三號布匹之買賣契約。然原告因被告邱碧森未依約給付,致使原告就第L一、三號之布匹,另以低價出售他人,受有伍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之損害。另被告邱碧森與被告邱碧真、邱碧芬,係基於合夥關係,共同經營未經設立登記之來亨服飾設計開發公司,依法應連帶負責。爰就第L二號布匹部分,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就第L一、三號布匹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並聲明:被告邱碧森、邱碧真、甲0000000000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碧森、邱碧真、甲0000000000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邱碧森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來亨服飾設計開發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定合約書四份,約定向原告購買第L一、二、三、四號之布匹四批,被告邱碧森亦分別交付肆拾肆萬零玖拾肆元、陸萬肆仟肆佰零肆元、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叁萬叁仟陸佰元之定金予原告。惟有關第L二號之布匹部分,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其中貨號第六一九四八號之淺灰色部分,與合約書所約定之品質不符,經被告邱碧森多次通知原告補正,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原告仍拒不處理,是被告邱碧森就第L二號布匹部分,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於原告未履行前,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至被告邱碧真、邱碧芬、邱碧森,係基於隱名之合夥關係,經營未經設立登記之來亨服飾設計開發公司,原告主張被告邱碧真、邱碧芬應與被告邱碧森連帶負責,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就第L一號之布匹部分,除其中貨號第六○一二五號之一○○九號色樣品,有依約事先提供五公尺之正確樣品,以供反訴原告邱碧森驗貨外,其餘部分均未提出;且該提出之部分,與合約書所附之小樣版,亦不相符。且有關第L三號之布匹部分,反訴被告亦未依約事先提供五公尺之正確樣品,以供反訴原告邱碧森驗貨。是經反訴原告邱碧森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北管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收受後十日內履行。詎反訴被告於催告期限屆至後,仍未履行,是兩造間之第L一、二、三號布匹之合約書,業經反訴原告邱碧森解除。又有關第L四號布匹部分,反訴被告雖提供樣品布供反訴原告邱碧森確認,但此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定金予反訴原告邱碧森。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0000000000發公司伍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依約交付第L一、二、三號布匹之樣品予反訴原告,且該樣品之約定,並非作為驗收布匹品質之用;而係供被告邱碧森先行製作部分衣服成品,作為成衣廣告之用。因系爭布匹訂約時,業經被告邱碧森挑選後,各合約書上均附有各貨號布匹之小樣本,顯然該樣品之約定,並非作為確認之用。至有關第L四號布匹部分,經雙方合意解除後,該部分叁萬叁仟陸佰元之定金,與被告邱碧森應給付原告之樣品價金,共叁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相互抵銷後,反訴原告邱碧森尚積欠反訴被告壹佰捌拾肆元。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碧森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來亨服飾設計開發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定合約書四份,約定向原告購買第L一、二、三、四號之布匹四批,被告邱碧森並分別交付肆拾肆萬零玖拾肆元、陸萬肆仟肆佰零肆元、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叁萬叁仟陸佰元定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四份為證,亦為被告邱碧森所自認。
(二)原告另主張其依約交付第L二號之布匹後,被告邱碧森尚有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之事實,亦為被告邱碧森所不爭執。
(三)原告又主張有關第L一、三號之布匹部分,曾以台北圓山郵局第一六五之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邱碧森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三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邱碧森解除前述第L一、三號布匹買賣契約之部分,復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亦為被告邱碧森所不爭執。
(四)兩造間有關第L四號布匹部分之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邱碧森、邱碧真、邱碧芬,應連帶給付第L二號布匹之尾款;被告邱碧森就第L一、三號之布匹部分,未依約於提貨時,支付百分之七十之貨款,該第L一、三號布匹之買賣合約書,業經原告解除;有關第L四號布匹部分,經雙方合意解除後,該部分之定金,與被告邱碧森應給付原告之樣品布價金抵銷後,被告邱碧森尚積欠原告壹佰捌拾肆元;被告邱碧森與被告邱碧真、邱碧芬,係基於合夥關係,共同經營未經設立登記之來亨服飾設計開發公司,應連帶負責之部分,則被告邱碧森、邱碧真、邱碧芬均否認之。另反訴原告主張就第L一號之布匹部分,除其中貨號第六○一二五號之一○○九號色樣品,有依約事先提供五公尺之正確樣品,以供反訴原告邱碧森驗貨外,其餘部分均未提出;且該提出之部分,與合約書所附之小樣版,亦不相符。有關第L三號之布匹部分,反訴被告亦未依約事先提供五公尺之正確樣品,以供反訴原告邱碧森驗貨。兩造間之第L一、三號布匹之合約書,業經反訴原告邱碧森解除之部分,則反訴被告亦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邱碧真、邱碧芬是否應與被告邱碧森連帶負責?
(二)原告所交付之第L二號布匹,是否具有瑕疵?
(三)第L一、三號布匹部分,被告邱碧森得否以原告未提供確認貨樣,拒絕給付尾款?
(四)反訴被告應否返還第L四號布匹部分之定金?
七、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邱碧真、邱碧芬是否應與被告邱碧森連帶負責之爭點:按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七百零三條、第七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碧森於審理中自陳,就未經設立登記之來亨服飾設計開發公司,係與被告邱碧芬、邱碧真合夥經營,並抗辯稱係基於隱名合夥經營該事業。雖原告主張被告邱碧真、邱碧芬、邱碧森,係基於一般合夥之關係,被告邱碧真、邱碧芬應與被告邱碧森連帶負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被告邱碧真、邱碧芬、邱碧森,係基於一般合夥關係經營之有利證據。且被告邱碧森就本件買賣所簽定之合約書,所交付之票據,均係以被告邱碧森之名義,為契約之當事人和票據之發票人,故被告邱碧真、邱碧芬、邱碧森抗辯稱,係基於隱名合夥經營該事業,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述民法第七百零三條、第七百零四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等之隱名合夥,所為之買賣行為,自應專由出名營業人即被告邱碧森負責,該隱名合夥人即被告邱碧真、邱碧芬,就出名營業人即被告邱碧森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邱碧真、邱碧芬應與被告邱碧森連帶負責,洵無足採。
(二)有關原告所交付之第L二號布匹,是否具有瑕疵之爭點:原告主張就第L二號布匹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該布匹予被告邱碧森,被告等應依約給付貨款。雖被告邱碧森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第L二號布匹,具有瑕疵,被告邱碧森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傳真、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依兩造就第L二號布匹部分所簽定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貨品如有瑕疵,請勿裁剪並保留布匹標籤,於貨到三十日內提示。」是本件原告就第L二號布匹部分,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予被告邱碧森,惟被告邱碧森於審理中自認該第L二號布匹,業已裁剪,則被告邱碧森不僅未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速檢查所受領之布匹,或為瑕疵之通知,亦未依第L二號布匹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將有瑕疵之布匹保留退回原告,卻逕行將該第L二號之布匹,加以裁剪使用,則被告邱碧森就第L二號布匹部分之瑕疵抗辯,顯然無理由。
(三)有關第L一、三號布匹部分,被告邱碧森得否以原告未提供確認貨樣,拒絕給付尾款之爭點:
1、經查,原告主張依合約書之約定,被告邱碧森應於布匹進口到達海關時,給付百分七十之尾款,以提領信用狀後至海關領貨;惟被告邱碧森則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應先依約交付樣品布匹,作為確認樣,以供驗收布匹品質之用;若原告未交付確認樣品,被告邱碧森自無法給付尾款。而就被告邱碧森此部分之抗辯,原告則另主張有關樣品之約定,係屬於原告先行交付部分樣品布予被告邱碧森,以供被告邱碧森先行製作部分衣服成品,作為成衣廣告之用。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依此規定,合約書中有關原告應交付樣品予被告邱碧森之約定,若是屬於「確認樣」之性質,自屬供被告邱碧森驗收布匹之用,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有先行交付樣品之義務,被告邱碧森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若該交付樣品之約定,屬於「樣品樣」之性質,自屬僅供被告邱碧森先行製作部分衣服成品,作為成衣廣告之用,而與被告邱碧森之給付尾款義務,尚非處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邱碧森自不得據此主張拒絕給付尾款。
2、次查,依兩造有關第L一號布匹所簽定之合約書本文貨品部分約定,第L一號合約書買賣之布匹,總共有ART:60125/1-009、60125/1-011、60125/1-017、60095/1-006、60095/1-008、8732/2、8732/4,共七種不同貨號之布匹。另依該第L一號布匹合約書之第八條約定:「樣本:(1)ART.60125/1-009+1-017,各5M,及60095/1-006,5M;於五月十日左右送。(2)ART.60095/1-008,5M及ART.8732/2+4,各5M;於六月中旬送。」可知兩造有關樣品之約定,僅有全部七種貨號中之部分,亦即其中六種貨號部分,有原告應交付樣品之約定,而非全部七種貨號之布匹,均需由原告提供樣品。是該樣品之約定,若屬被告邱碧森抗辯稱,係供買賣布匹確認之用,則全部七種貨號之布匹,僅有其中六種貨號需提供樣品,則顯然該有關樣品之約定,並無法作為全部貨號布匹驗收之用,被告邱碧森此部分之抗辯,顯有矛盾之處。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邱碧森簽訂買賣布匹合約書之過程,係由被告邱碧森至原告之店面,就原告提供之現成布匹中挑選,並將挑選之布匹,均裁減小樣本附於該合約書上,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酌此交易過程,被告邱碧森於原告店面選取布匹時,既已實際上見聞、觸摸所挑選之布匹,則原告主張有關樣品之約定,屬於「樣品樣」之性質,僅供被告邱碧森先行製作部分衣服成品,作為成衣廣告之用,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邱碧森自不得以原告是否交付樣品之事由,遽以主張拒絕給付尾款。
3、再查,依兩造有關第L一號布匹所簽定之合約書第三、四條分別約定:「交貨日期:(A)+(B):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後一星期。(C)+(D):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後一星期。」「付款方式:(1)開信用狀時,付百分之三十定金。--(2)餘款百分之七十,於提貨時需付第一銀行,以當天匯率結算。--」再依兩造有關第L三號布匹所簽定之合約書第三、四條分別約定:「交貨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後一星期。」「付款方式:(1)開信用狀時,付百分之三十定金。--(2)餘款百分之七十,於提貨時需付第一銀行,以當天匯率結算。--」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第L一、三號布匹合約書二份在卷足憑。是依此約定,因本件兩造有關布匹之買賣,係由原告向國外進口後,布匹到達海關時,始由被告邱碧森先行給付尾款,嗣由銀行領得提單後,至海關領取布匹。是依此約定,被告邱碧森於原告交付布匹前,自應有先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故被告邱碧森以前述交付樣品之事由,主張拒絕給付尾款,並進而解除有關第L一、三號布匹之合約書,自不合法。另原告因被告邱碧森未依約給付尾款,於催告後解除有關第L一、三號布匹之合約書,被告邱碧森對原告曾為催告、解除行為之部分,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第L一、三號布匹之合約書,因被告邱碧森未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業經原告催告後合法解除,自屬可採。
(四)有關反訴被告應否返還第L四號布匹部分定金之爭點:就此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第L四號布匹之合約書,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反訴被告亦應返還第L四號布匹所收受之定金,即叁萬叁仟陸佰元。惟反訴被告則抗辯稱,反訴原告曾收受反訴被告交付之樣品,該樣品之價款,共叁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反訴被告主張抵銷。而有關第L一號布匹部分,反訴被告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貨號60125/1-009、60125/1-017、60095/1-006、60095/1-008、8732/2之樣品布品予反訴原告邱碧森,此有反訴被告提出反被證一之交貨單、托運單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另依兩造有關布匹合約書之記載,該買買價金中,並未將樣品之部分算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酌兩造有關第L一、二、三、四號布匹合約書之約定,於全部十三種貨號之布匹中,有十種貨號之布匹,有提供樣品之約定,若反訴被告均提供五公尺之樣品,則依該樣品之數量,顯然非屬無償之性質。且反訴被告於交付樣品予反訴原告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寄發計算樣品之計算單予反訴原告,此有該計算單、收件回執在卷。而反訴原告於回覆之存證信函中,僅提及布匹之瑕疵等問題,對於該樣品應另行計價之部分,並不爭執。則反訴被告抗辯稱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樣品,應另行計價,共值叁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自堪信為真實。故反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就對於反訴原告之樣品貨款,與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第L四號布匹部分之定金,相互抵銷,即有理由。故反訴被告有關第L四號布匹部分之定金,既經抵銷而不存在,反訴被告自無返還之責任。
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約交付第L二號布匹予被告邱碧森後,被告邱碧森有關瑕疵之抗辯,為不可採,已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是依首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邱碧森負有給付尾款,即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予原告之義務。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 邱碧貞 、邱碧芬,應與被告邱碧森連帶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復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第L一、三號布匹之合約書,係因被告邱碧森未依約先行給付尾款,此一可歸責之事由,以致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亦已如前第(三)爭點部分所述,則依前述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邱碧森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有關第L一、三號布匹部分所交付之定金。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邱碧森應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另行低價出售第L一、三號布匹之損失;惟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契約解除前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原告請求就契約解除消滅後,因另行低價出售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第L四號布匹之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則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返還該第L四號布匹之定金,即叁萬叁仟陸佰元予反訴原告邱碧森。惟反訴原告邱碧森就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樣品部分,尚積欠反訴被告叁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亦已如前第(四)爭點部分所述,是反訴被告據此主張與交付予反訴原告邱碧森之樣品貨款,即叁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抵銷,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碧森給付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碧真、邱碧芬連帶給付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利息之部分,以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碧森、邱碧真、邱碧芬連帶給付伍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邱碧森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伍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和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