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高雄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42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509、8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84、85年間,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3243號、8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87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85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8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假釋期間中因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故經撤銷假釋,於上開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殘刑,甫於92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208號、94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94年間,以前揭判決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因癮而需接續每隔2至4天施用1次毒品,乃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自9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加入礦泉水稀釋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接續以約每2至4日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下列時地被查獲:(一)因前開毒品案件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由其依規定主動於95年6月21日前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再於95年8月3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福路口,因形跡可疑又被查獲。(三)又於95年10月6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又被查獲。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月14日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550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3日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0號)各1紙,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85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8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假釋期間中因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故經撤銷假釋,於上開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殘刑,甫於92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亦堪認定,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雖經強制戒治,惟未戒除毒癮,其毒癮需接續每隔2至4天施用1次毒品,其仍有接續施用毒品之犯意,其於95年8月3日及95年10月6日又被查獲施用毒品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4、85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87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中因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故經撤銷假釋後,於92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施用毒品已有毒癮,其毒癮需接續每隔2至4天施用1次毒品,其仍有接續施用毒品之犯意,其於95年8月4日起至同年10月6日又接續施用毒品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自95年8月4日起至同年10月6日又被查獲接續施用毒品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