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戴美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璋因其配偶代號BG000-A1101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對同單位之謝○坤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謝○坤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部分,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透過甲女告知及自行搜尋臉書社群軟體蒐集取得謝○坤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職業等個人資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謝○坤任職場所地下室1樓員工機車停車場內,放置內容載有:「WANTED」、「各位員工平安:近日發現某單位主管(告訴人中文姓名【僅隱匿姓氏】、告訴人英文名字及中譯英之姓氏【僅隱匿英文名字第一個字母】,已婚育兩子)疑似利用職權誘騙員工發生性騷擾並侵害得逞,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請女性員工避免落單,並隨時注意周遭安全。若有類似經驗者請向公司性平通報,或是撥打全國保護專線113」等文字,其上更貼有謝○坤與其配偶、2名子女合照之傳單至多輛機車前置物箱內,將謝○坤姓名(第三人可透過中英文姓名獲知謝○坤全名)、婚姻、家庭及職業及其配偶、2名子女等個人資料公布於眾,足生損害於謝○坤、其配偶及2名子女。嗣經該場所安管經理吳○富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係因甲女對謝○坤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而衍生之案件,為求充分保障甲女隱私,揆諸上開規定內涵,本判決不揭露甲女、被告、告訴人、其他員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僅記載甲女、廖○璋、謝○坤、吳○富。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廖○璋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要損害他人的意思,而且傳單上的照片是公開的,會把告訴人家庭狀況印在傳單上是因為有些女生會認為結過婚的男生是安全的,但實際上不是;我目的只是單純想要鼓勵其他被害人報案,沒有想要詆毀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177-178頁)。
二、經查,被告廖○璋因甲女對任職同單位之謝○坤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謝○坤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部分,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透過甲女告知及自行搜尋臉書社群軟體蒐集取得謝○坤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職業等個人資料,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謝○坤任職場所地下室1樓員工機車停車場內,放置內容載有:「WANTED」、「各位員工平安:
近日發現某單位主管(告訴人中文姓名【隱匿姓氏】、告訴人英文名字及中譯英之姓氏【隱匿名字第一個字母】,已婚育兩子)疑似利用職權誘騙員工發生性騷擾並侵害得逞,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請女性員工避免落單,並隨時注意周遭安全。若有類似經驗者請向公司性平通報,或是撥打全國保護專線113」等文字,其上另貼有謝○坤與其配偶、2名子女合照之傳單至多輛機車前置物箱內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證人謝○坤警詢及偵訊(見偵13418卷第7-8頁、第33-35頁背面;偵11835卷第5-9、32-33頁)、證人即謝○坤任職公司員工吳○富警詢(見偵13418卷第9-9頁背面)、證人甲女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偵11835卷第10-16、27-2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所發放之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3418卷第6、14、15-16頁背面),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思且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辯護人另表示縱令未符合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屬「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免責事由,惟查: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所發放傳單上載有告訴人中文姓名【隱匿姓氏】、告訴人英文名字及中譯英之姓氏【隱匿英文名字第一個字母】,已婚育兩子),已揭露告訴人全名,此外,傳單上所載之「已婚育兩子」之文字,另自謝○坤、其配偶及2名子女合照可獲知其等相貌特徵等資訊,前開資料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其配偶及2名子女,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在未獲得許可之下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縱屬可透過旁人轉述取得或他人自行公開個人資料,然觀諸前開解釋意旨,個人就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蒐集該等個人資料後,即得為任意之利用。
㈢、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自有明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足資參照,縱令被告發放傳單上有鼓勵報案之文字,但傳單上除印有上開個人資訊外,最上方斗大標題為「WANTED」,中文意思為「通緝」,無疑已塑造告訴人罪犯的形象,其上又有揭露告訴人姓名、婚姻家庭狀況及全家福照片,使觀者認告訴人為背棄家庭之人,其在個人資料利用目的無疑是在引發眾怒,造成告訴人為人指責之效果,甚至讓告訴人配偶、子女遭池魚之殃,致使其等如此不堪的情況下被揭露長相,自具損害他人非財產上利益之犯意,且侵害資訊隱私權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配偶及子女。
㈣、此外,傳單上固載有「請女性員工避免落單,並隨時注意周遭安全。若有類似經驗者請向公司性平通報,或是撥打全國保護專線113」、「不是你的錯,勇於求助」,辯護人據此認被告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免責事由為被告開脫,但被告若真要擔任吹哨者,提醒女性留意防範潛在性暴力風險,自可循檢舉、不涉及個案宣導的等合法方式為之,但被告卻選擇在告訴人任職公司員工停車場內放置傳單,傳單上以聳動的「WANTED」標題營造告訴人罪犯形象,另揭露告訴人姓名、婚姻家庭狀況及全家福照片,其上內容已佔傳單近2/3之版面,而且全家福照片係置於傳單中央,至「請女性員工避免落單,並隨時注意周遭安全。若有類似經驗者請向公司性平通報,或是撥打全國保護專線113」、「不是你的錯,勇於求助」則是在傳單下方,字體大小遠不及「WANTED」,篇幅更難以告訴人全家福照片抗衡,實難想像其本意係在鼓勵受害者積極求助,尚難認屬「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必要手段。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不得非法利用,卻於告訴人任職公司員工停車場內放置印有告訴人、其配偶及子女個人資料之傳單,致使渠等個人資料遭洩漏,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並在汽車公司擔任品管,經濟狀況普通、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78、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寬宥之意,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