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72號原告 彭維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50-E30Q213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逆向行駛,經民眾檢舉,並於同年12月13日21時16分許,在新竹市台68線東大匝道口闖紅燈,為新竹市警察局設置之固定式自動照相桿之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下稱竹市警局)查證後,分別於111年1月3日及110年12月17日以「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逕行舉發本案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及竹市警交字第E30Q21393號違規通知單,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被告依法於111年5月20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50-E30Q2139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5,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地點與時間均無違規證物,時間已逾6個月才收到通知,製單浮濫,時間已逾6個月,原告無法提出反證及未前往違規地點之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斯時日間無雨,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光明六路地下道之機車專用車道,於11:54:29見原告車輛於縣政十六街左轉逆向行駛光明六路;復經檢視google現場實景圖可見,縣政十六街左轉至光明六路口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清晰明顯,已可清楚辨識。是該標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該路段為單行道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於該標誌未撤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該路段為單行道之效力,則原告不得於該路段逆向行駛,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次經檢視2021/12/1321:16:43四宮格採證照片可見新竹市○區○00○○○路○道○○○○路00○00巷○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斯時原告黑色自小客車停於東大路匝道口(照片左上),原告無視紅燈號誌,車輛仍前行伸越停止線(照片右上),原告繼續往前行駛通過系爭路口及行人穿越道(照片左下),由上揭採證照片可稽,原告駕駛車輛不僅伸越停止線前行至行人穿越道,更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綜上採證資料證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本案違規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13日,舉發日期為111年1月3日及110年12月17日,員警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2個月內製單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之規定;又本案應到案日為111年2月17日及同年1月31日,因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1年5月20日逕行裁決之,亦符合處理細則第44條,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故原告所述,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5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第2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一、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1款、第73條第1項、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至3款、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書、現場相片、google街景圖、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核堪採認。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2021/11/27,11:54:21-11:54:40,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前方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攝影機所屬機車(下稱檢舉車輛)於號誌燈面轉換為圓形綠燈後,穿越交岔路口並駛入「光明地下道」之慢車道,慢車道入口處豎有靠右行駛標誌。檢舉車輛於駛出隧道口後,有一黑色車輛逆向迎面駛來,車牌號碼為BLV-7238號(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顯示左側方向燈後即左轉駛出路面邊線而進入人行道。畫面結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縣政十六街左轉逆向行駛光明六路,而觀諸google現場實景圖可見,縣政十六街左側至光明六路口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清晰明顯,已可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93-95頁)等情,足見系爭路段為不得左轉之道路,駕駛人自應遵行指示方向行車,原告於該路段違規左轉逆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空言主張並無違規證物云云,自不足採。
(四)次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21:16:43,夜間無雨、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上圖)有一黑色車輛原停等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後,煞車燈亮起,前方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面顯示該車所在車道為圓形紅燈。(右上圖)上開黑色車輛往前起駛,通過停止線後穿越交岔路口直行,此時該車所在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燈仍為圓形紅燈。(左下圖)上開黑色車輛穿越交岔路口並進入銜接車道,此時該車所在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燈仍為圓形紅燈。(右下圖)放大顯示上開黑色車輛之車號為BLV-7238號。」,足見原告於圓形紅燈亮起後,仍駕駛系爭車輛伸越停止線前行至行人穿越道,且持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系爭交叉路口乃經舉發機關設置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與路口號誌同步連線,設定為路口號誌紅燈亮起啟動,若有車輛伸越停止線,該自動照相設備即以相隔1至2秒連續拍攝照片2張作為佐證,被告亦提出該自動照相設備拍攝之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主張並無違規證據云云,自亦不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收到通知及製單時間逾6個月,致其無法舉出反證云云。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違規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13日,舉發日期為111年1月3日及110年12月17日,員警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2個月內製單舉發,符合上揭道交條例第90條之規定;又本案應到案日為111年2月17日及同年1月31日,因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1年5月20日逕行裁決之,亦符合處理細則第44條,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且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地址為受舉發車輛車主戶籍地址,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1日送達,因未會晤本人或受領文書人員故寄存於竹北郵局,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且經核該送達地址,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相同,堪認原告確實住居該址無訛;是上開舉發通知單已於111年1月11日及110年12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送達程序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闖紅燈之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