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0.四0公克、包裝重0.一二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 黑義 」,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做為聯絡工具,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臺南縣玉井體育公園內、玉井國中旁及中正村榕樹公旁等處,以每次一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共五次。嗣為警於及十年二月二日採集乙○○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四日)上午將乙○○通知到案,經乙○○配合,以電話佯稱要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丙○○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攜帶安非他命至台南縣楠西鄉楠西加油站旁販賣予乙○○,迨交易完成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四0公克、包裝重
0.一二公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第一次於九十年三月初在玉井體育公園內,第二次於三月中旬在玉井體育公園內,三次於九十年四月初在玉井國中旁,第四次於四月中旬在玉井鄉中正村榕樹公旁樹下,第五次也是於四月中旬在玉井鄉中正村榕樹公旁樹下,價錢是每包一千元等語綦詳。又證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配合警方以電話佯向被告以一千元代價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被告果依約前往臺南縣楠西鄉楠西加油站旁販賣予乙○○,並於交易完成時為警查獲一節,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玉井分局警員 顏世澤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檢察官勘驗電話通聯錄音帶譯文卷可憑。此外,當日扣得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四0公克、包裝重0.一二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足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被查獲當日之犯行,雖證人乙○○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乙○○既無買受毒品之意思,故形式上二人雖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事實上其二人仍不能真正完成毒品之買賣,故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按既遂犯論以一罪,又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應論以累犯,且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依法加重其刑。唯被告因吸毒同好之病態習性,互通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但所販賣之數量及次數不多,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之情形迥然不同,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之觀念,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奮發向上,竟販賣戕害身心之安非他命獲利,危害社會風氣,所得利益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販賣毒品既遂所得財物五千元,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販賣未遂部分之交易價金,並非被告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四0公克、包裝重0.一二公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