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原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原告甲○○詐稱願以其所有鳳山市○○市○○路○號店面作為擔保,而向原告甲○○借用中鋼股票七十張,言明不管股價起伏如何,於四月二十六日償還時最低依新台幣(下同)二十二點五元結算,並開立面額一百五十七萬元本票乙紙及借據佯為擔保;被告並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原告乙○○詐稱願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市○○路○段○○○號樓房作為擔保,而向原告乙○○借用昱成股票二十五張,言明於七月七日償還時最低依七十八元結算,並開立面額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及借據佯為擔保(本票上國字大寫誤繕為壹佰玖拾萬元,但阿拉伯數字為0000000),原告甲○○、乙○○因誤信被告有一定資力、償債能力而將股票全數交付被告,詎被告於屆清償日期仍無法償還,原告甲○○、乙○○分別再讓被告延期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八月五日償還,詎被告仍無法償還,始知受騙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二)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二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法院判決犯詐欺罪處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再者,被告屆期未履行償還約定,經原告二人分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責任,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聲明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借據三紙、存證信函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四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原告甲○○詐稱願以其所有鳳山市○○市○○路○號店面作為擔保,而向原告甲○○借用中鋼股票七十張,言明不管股價起伏如何,於四月二十六日償還時最低依二十二點五元結算,並開立面額一百五十七萬元本票乙紙及借據佯為擔保;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原告乙○○詐稱願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市○○路○段○○○號樓房作為擔保,而向原告乙○○借用昱成股票二十五張,言明於七月七日償還時最低依七十八元結算,並開立面額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及借據佯為擔保(本票上國字大寫誤繕為壹佰玖拾萬元,但阿拉伯數字為0000000),原告甲○○、乙○○因誤信被告有一定資力、償債能力而將股票全數交付被告,詎被告於屆清償日期仍無法償還,原告甲○○、乙○○分別再讓被告延期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八月五日償還,詎被告仍無法償還,始知受騙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借據三紙、存證信函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對上開市場店面及透天樓房並無任何權利,竟承諾以之為擔保,分別向原告借款未還,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四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而未為給付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一百五十七萬元,原告乙○○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