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
戊○○己○○壬○○癸○○○丙○○辛○○庚○○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莊水仙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分別共有登記。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水仙不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原告甲○○○、戊○○、己○○為被繼承人次男 莊鞭 (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死亡)之長女、長男及次男,因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權利。
(二)原告壬○○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告丁○○為被繼承人之肆男、原告癸○○○為被繼承人之次女,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 伍男 、原告丙○○為被繼承人之 陸男 ,原告辛○○為被繼承人之參女、原告庚○○為被繼承人之柒男,另被繼承人之配偶 莊陳說 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長男 莊查埔 於昭和十二年一月二日死亡,參男 莊哲男 於昭和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四件與現戶籍謄本五件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被繼承人莊水仙不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告二人不予協同辦理領取,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迭次催促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土地使用兼維權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只要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不是要請求分割,是被告不配合辦理,原告不得已才起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十四件、繼承系統表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伍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二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但要全部分割清楚,之前是伊二人有請原告去辦理,是原告不同意,現在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莊水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莊水仙不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惟被告二人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土地登記規則訴請被告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被告則以:伊二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但應分割,被告曾要原告辦理,但原告不辦理,現卻起訴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水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所示,因被告不配合辦理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十四份、繼承系統表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按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顯無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後段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得訴請被告辦理分別公共有之繼承登記,顯無理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既係兩造所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非主張分割遺產,則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莊水仙如附表之遺產,按每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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