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2年度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胡振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1
1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胡振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鋼珠彈陸顆均沒
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振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2年10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胡振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所長 何世宸 職務報告
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鋼珠彈6顆扣案可
資佐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支、彈匣1個、鋼珠彈6顆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
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