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9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黃麒霖 李世賢 被告 白淳妤 (原名 白金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玉山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共計簽帳消費205,101元,且截至101年10月6日止,尚欠519,755元(其中消費款為205,101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314,654元)迄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消費款205,101元部分自10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