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簡錦波 (已歿)繼承人簡 莊敏枝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繼承人 簡淑麗 被上訴人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吳雪蕙
謝范秀玉 謝林秀華 涂玉枝 謝麗莉 兼法定代理人 謝金朝
謝進旺 謝村田 徐超材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菊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
陳雲惠 律師被上訴人 杜明福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陳俊斌 律師被上訴人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見 被上訴人 林鴻明
林鴻道 陳增祥 李慧芬李政常 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隆 (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裕 (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周緞 (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前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簡莊敏枝 、簡淑麗為上訴人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蓋訴訟程序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如因法定應承受訴訟之人未依法承受訴訟,而致無人可合法提起上訴者,原判決將懸而未決,又因該訴訟事件尚未繫屬於上訴審,故應由原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準此,如當事人對於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訴訟事件已繫屬於上訴審者,此當事人縱令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關於承受訴訟之裁定仍應由上訴審裁定之,而無適用上開規定,由原法院裁定之必要。
查簡錦波在第一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見原審
卷2第97頁),嗣簡錦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2日死亡(見原審卷13第3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訴訟程序於其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0月18日代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125至141頁)後,當然停止。又簡莊敏枝、簡淑麗為簡錦波之繼承人(簡錦波之其餘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見原審卷13第351至359頁),簡莊敏枝業於101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13第348頁),簡淑麗則迄未為聲明(見本院卷1第197頁),爰分別依聲明及依職權,裁定由簡莊敏枝、簡淑麗承受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芳南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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