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楊泉桂 (原名: 楊晴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濓松 ,嗣其於訴訟中死亡,由副董事長薛香川為法定代理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泉桂(原名:楊晴晴)於民國86年12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被告復於88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算,共分40個月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則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1年7月14日止,就信用卡尚欠253,966元(其中消費款為248,617元、其他費用為5,349元);另至91年4月22日止,就通信貸款尚欠284,395元(其中本金為251,220元、利息為33,175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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