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4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童威齊 被告百宣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 莫智凱 代理人被告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並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以被告莫智凱、李慧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期限3年,約定被告百宣公司於借款清償期前,每月應繳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若逾6個月者,則應給付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百宣公司嗣未按期清償,惟繳付上開借款之支票經101年10月18日提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7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百宣公司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今尚欠本金3,701,985元,並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莫智凱、李慧敏為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授信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百宣公司為借款人,被告莫智凱、李慧敏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1,985元,並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