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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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37號再抗告人 邱蘭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303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給付60萬元(案列:原審98年度國字第3號),嗣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原審
101年度審再字第3號),其訴訟標的金額與前訴訟程序同為6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對本院10
1年11月2日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固應視為提起再抗告,但上開裁定係就上揭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依法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