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8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林雅雯 蔡紳濬 被告 謝尚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568元,嗣以民國101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348元,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8年4月27日(最後計息日為101年9月2日)期間止,累計有724,348元(其中消費本金為347,652元、利息為376,696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改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於延滯第1個月加計300元、連續延滯第2個月加計400元、連續延滯第3個月起,自第3個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