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許益祥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見卷第5、21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濓松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薛香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37、3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9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87年12月15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64,435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62,014元、循環利息1,797元、其他費用62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62,014元自8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於8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自86年11月10
日起至89年11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5%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到期,截至101年10月25日,尚欠495,517元(其中本金143,755元、利息294,310元、其他費用57,452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43,755元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爰依借據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4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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