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6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告 林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理債貸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繳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款,約定按年息8%計算利息,分84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再依同契約第3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0
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個別協商並達成協議,自100年11月起,分180期、年息5%、月付4,083元,信用卡簽約金額為734,874元。然因被告毀諾,原告自得依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貴行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⒈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⒉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本人訴追」,伊得依原契約內容向被告請求。截至101年3月13日止,帳款尚餘714,459元(含信用卡本金714,459元),及依原契約之利息及相關費用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理債型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貸款基本計算表、協商帳務明細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個別協商一性方案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合計7,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