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賴永忠 被告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聰熹 被告 朱麟
丁桂花 楊松渾 廖秋華 張秀珊 王文祥 劉國彬 賴麗華 廖學樹 鍾洪秋吟 彭及訓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0年8月20日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選舉無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且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本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為何,原告回覆以:本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數額並無所本。是堪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後,尚應補繳14,335。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莊嘉蕙法官潘曉玫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