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47號原告 李忠信
李忠鍊 李忠建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李華 法定代理人 李振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李華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被告祭祀公業李華規約書第4條規定:「⒈本公業派下權
以李華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李姓者為限。⒉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李姓者,亦具派下權。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原告3人均為李華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均應有祭祀公業李華之派下權。
㈡詎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李振來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深坑區
公所申報時,竟將第18世祖(七房)剩公外之六房均漏列為派下員,侵害其他六房子孫之派下權,原告為二房之派下子孫,派下權亦受到侵害,原告於民國99年間知悉漏列等情,曾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李振來報請主管機關更正,惟李振來稱其已90餘高齡,愛莫能助,拒絕原告請求,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李華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李振來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報時,竟漏列原告為祭祀公業李華之派下員,侵害原告之派下權,應認原告究否為祭祀公業李華之派下員一事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祭祀公業李華派下權存在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湖山 李氏 家乘」家
譜、祭祀公業李華沿革、戶籍謄本、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函暨祭祀公業李華規約書、祭祀公業李華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1年11月19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祭祀公業李華」最新之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規約暨管理人備查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6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訴請確認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李華之派下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