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青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書漏載「前段」,爰補充之)、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實際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駕車種、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執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罰金5萬元,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何失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是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被告本案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雖同時因有告訴人 許修豪 亦受傷害,而使被告併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原係以100年度偵字第2627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雖嗣經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43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將來尚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面臨司法處遇之虞,然此究非被告確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併得遽執為本案加重被告處罰之認定依據,當難執此謂原審量刑過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