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11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新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新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9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至93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88號、93年度簡字第2735號、93年度簡字第53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與其於86年至8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4號、86年度易字第6370號、89年度訴字第12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
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古新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設於新北市中和區的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引火燒烤產生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煙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0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545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古新明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7年1月15日、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